立法院三讀通過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時,可以透過交付仲裁機制,快速穩定勞資關係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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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今(20)日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項規定,勞資任一方如經長期團體協商(逾6個月以上者)後,無法達成協議,並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情事,地方主管機關得本職權交付仲裁,以快速解決勞資爭議,穩定勞資關係;另基於勞資自治協商仍為團體協商之核心價值,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回歸勞資自治協商解決紛爭時,則尊重勞資雙方之協議而排除適用。

勞動部表示,立法院今日通過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修正案,是為解決目前我國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商,常遭遇協商一方有拖延協商、佯裝談判等違反誠信協商行為,目前雖然可以透過裁決委員會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後,連續行政處分,改善及引導勞資雙方進行協商或是行使爭議行為透過實力進行協商,但裁罰機制只能導正違法行為,並無法達到簽定團體協約之目的,另爭議行為則耗費社會成本過大,亦不完全有助團體協約之簽定。勞動部強調,面對長期協商且存有不誠信協商所衍生爭議,確應增設迅速有效之處理機制,一方面快速讓勞資關係得到穩定,同時讓團體協約協商所致爭議可以得到解決。

勞動部說明,未來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時當會充分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以及確認勞資雙方難以自治協商後,綜合判斷決定是否依職權交付仲裁,以兼顧勞資自治及快速解決紛爭。

勞動部強調,推動勞動三權為勞動部重要施政內容,其中強化工會協商權更為首要,為使我國企業與工會得成熟運用自治協商以建構符合企業所需相關勞動條件,勞動部除透過提升勞資雙方團體協商知能以及輔導勞資雙方進行理性協商等行政措施外,健全團體協約法制更為本部持續推動之重要工作,勞動部相信團體協約法第六條之修正通過,將有助於在自治協商環境中尋求勞資關係之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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